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