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郵局第8-79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2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其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又為實現身心障礙者訴訟權保障,同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依此,身心障礙者如委任他人(如律師)行使前開權利,即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即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無須再為資力有無之審查。是以身心障礙之無資力者,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許法律扶助時,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其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與其他證據均不足釋明已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能力;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上開抗告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2年6月16日回覆單可稽,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