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鄭聿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潘鏡伊與相對人賴忠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辭去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上訴人潘鏡伊就其與相對人賴忠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以潘鏡伊表明會自行委任律師,不同意聲請人為其製作或陳報任何書狀為由,聲請辭去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職務,並提出錄音光碟為憑。然核其所陳,非為得辭任之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潘鏡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第1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以外之一切訴訟行為;潘鏡伊於本院裁定後雖具狀表示將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撤回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其既尚未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自未消滅,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