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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義雄間請求返還土地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及缺乏經濟信用技能,目前仍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