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義雄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30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嚴重無資力與缺乏經濟信用技能,目前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