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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義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56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使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