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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88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未婚,無妻兒照顧,且有重大疾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