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4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