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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黃羿喬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子宜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