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張台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保全證據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6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同年5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