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李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13日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