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朱奕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奕恒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