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許金賀
許瑞民許瑞章許瑞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保昇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宣告違憲。祭祀公業黃再為訴外人黃葉所設立,黃葉無男系子孫,其女黃緣(67年0月0日死亡)招贅許代(24年0月0日死亡),伊等之父許福文為黃緣之子,雖未從母姓,依憲法法庭判決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許福文於91年00月0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而成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原確定裁定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再審原告就原二審判決、本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分別以裁定移轉管轄、判決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提出之立法院公報96年第96卷第20期、釋字第728號解釋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皆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聲請人有何客觀上不知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事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其就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意旨所指之憲法法庭判決,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且與原確定裁定結果無礙,自無從據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