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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吳尚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9號),提起抗告,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前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10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及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