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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洪文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0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