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何英美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王佑銘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王佑銘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屏東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