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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周玉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法院(下稱原第一審)所認定、兩造並無爭議且未上訴之法律關係事實,於臨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代當事人提出,製造爭議,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適時提出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又原確定裁定就原第一審法院已判決確定不須核徵反訴裁判費部分,竟認不受其漏未核定命補繳之拘束,亦違反同法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既認原第二審法院未扣除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411元,竟僅命該法院裁定更正,而未廢棄原第二審裁定,亦有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同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形。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下級法院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玉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所為其反訴,即:㈠先位確認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無效,備位撤銷該裁定;㈡先位確認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之拍賣無效,備位撤銷該拍賣程序;㈢相對人塗銷於109年3月3日就門牌為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32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㈣相對人自109年1月15日起至塗銷前項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1,159元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00萬元。上開反訴聲明第㈠項及第㈡、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按系爭本票裁定請求金額、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為327萬1,541元、528萬9,000元,計856萬0,541元。至第㈣項及追加請求200萬元部分,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拍賣程序及所有權登記所受損害,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相對人提起之本訴,係以聲請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該房屋,與聲請人以反訴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為上開反訴聲明第㈡、㈢項之請求,二者權利主體、訴訟標的不同,原第二審法院核徵聲請人反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自不受第一審法院漏未核定命補繳之拘束,因而認聲請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為不合法,並敘明原第二審法院未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0,411元,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其裁定更正,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等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