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已載明原第二審裁定8點違法理由,且已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詎原確定裁定竟置之不理,復未命伊補正,及行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249條、第474條、第47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由,係屬原確定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