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另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救更字第2號、111年度救字第3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距今已逾1年7個月、1年3個月,無法釋明其目前資力狀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效力亦不及於本件再審事件。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