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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黃啓良上列聲請人因與沈政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0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