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仲希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66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