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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黃德聖律師(即上訴人蘇德昌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蘇德昌與被上訴人李曜丞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蘇德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家聲字第8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1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