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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 游啓偉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各款情形提起第三審上訴無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請求廢棄部分,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為補充裁定,竟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54號裁定(下稱2454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37號裁定(下稱163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違誤,復未依同法第237條規定附理由,逕以伊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裁定(下稱28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下稱6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以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2827號裁定將其所舉多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誤指須受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之限制而駁回上訴,643號裁定未予糾正為由,對之聲請再審。1637號裁定乃說明282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所援引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係指聲請人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部分,並非關於聲請人指摘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笫6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部分,據以說明6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聲請人仍持「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各款情形提起第三審上訴,無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之同一理由,對於1637號裁定聲請再審,2454號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認2454號裁定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本件再審既無理由,聲請狀內所載其餘關於聲請人對於歷次再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