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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梁木川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萬益梁世煌梁斁蓋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梅鏡堂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下稱第849號裁定)上訴駁回,伊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9號裁定(下稱第1469號裁定)駁回,伊再對第146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原第二審判決未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相關卷宗,釐清與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間之關係,第849號裁定未調閱另案卷宗,逕以尚未確定之另案事實為裁判基礎,復未提示兩造予以辯論之機會。且原第二審判決及第849號裁定認定相對人祭祀公業梅鏡堂之設立人與伊之主張顯不相符,構成訴外裁判;復認設立人須同時生存,違反經驗法則。又原第二審判決雖以本案應具體適用舉證責任減輕法規,然於伊所提諸多事證確未為適用,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再原第二審判決准許相對人管理人梁漢隆之子梁朝欽為訴訟代理人,違反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民國101年6月25日記載「梁梅鏡代表人:梁漢隆」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可證祭祀公業梁梅鏡堂與相對人最重要之財產相互流用,關係頗深厚,如斟酌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再連結使用祭祀公廳前懸有署名相對人名稱之匾額、旗台座及公嬤龕上橫樑等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認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對之聲明不服。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原確定裁定分別於112年2月7日、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梁木川以次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許鴻闈律師、聲請人梁峰壽,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算至同年3月9日、10日止屆滿。聲請人於同年3月9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僅敘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同年4月21日再審理由狀㈠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且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原確定裁定尚未就本案之實體法律關係,為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實質論斷。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及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其他事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