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 梁博鈞
梁萬益梁木川梁斁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梅鏡堂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後,方知悉存款證明書之存在,嗣亦在前訴訟程序提出適當之證明;該存款證明書戶名為「梁梅鏡代表人:梁漢隆」(下稱系爭存款證明書),「梁梅鏡」即「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梁漢隆」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梅鏡堂之代表人,且兩公業之派下員相同,並參以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公廳所掛之匾額、重建公廳各房出資石碑、祭祀祖先牌位上方橫樑均刻有相對人名稱,足徵系爭存款收入由兩公業互相歸屬運用。前訴訟程序為相反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前訴訟程序未減輕伊之舉證責任,更未令伊補正或說明何時知悉系爭存款證明書,倘認系爭帳戶之使用,是否必須得到兩公業之同意,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又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又伊知悉另案訴訟後,對照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沿革(下稱系爭沿革)與相對人沿革記載完全相同,派下員亦相同,再觀諸綜合存款證明書、「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公廳所掛之匾額、土地之各房居住、重建公廳之各房出資、公廳之祭祀祖先狀況,可認兩公業互為關聯,乃為析分祖先家產時,同時設立之大公、小公。就兩公業沿革文字記載完全相同一事,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迭經歷審裁判,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認定其派下權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原確定裁定誤載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沿革於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即由當事人提出,聲請人同為另案訴訟當事人,至遲於另案訴訟第一審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宣判時應即知系爭沿革存在,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於上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108年12月17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檢出,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情,難認系爭沿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附帶說明聲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事實審無再闡明義務,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而非第二審判決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沿革,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