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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陳張秀英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法籌措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