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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民國112年7月21日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