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聲 明 人 林應專
王慧菁上列聲明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林景元因與林應昇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聲請再審,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慧菁為聲請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林應專之聲明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林景元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聲明人林應專、王慧菁及第三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已拋棄繼承,經法院於112年3月27日准予備查)、林應慧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王慧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惟林應專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慧適為本件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係對立關係,不能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從而林應專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