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張志宏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桂菲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7號確定判決)並未曉諭兩造就取款憑條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亦未就「證據上爭點」依具體個案情形,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為突襲性裁判;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下稱1號再審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引用7號確定判決證據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於法未合;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下稱前案)審理時,其代理人之陳述及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單,認定系爭取款憑條得聲請法院調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5號判例要旨;7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張新義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交易時是否在場乙節,並未曉諭聲請人再行舉證,即率認斯時張新義未在場,致使聲請人縱使知有系爭取款憑條存在,卻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確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規定。詎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1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實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且為張新義所知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其主張7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說明依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時,其代理人之陳明及所提存款明細查詢單,益徵聲請人知悉有系爭取款憑條之存在,而得聲請法院調取,1號再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知該證物之存在,並無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其餘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無從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其聲請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