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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謝諒獲

吳芬芬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Corp.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K. 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梓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吳芬芬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在其提出之民國111年3月29日「民事 (1)聲請continue,retrial,訴救……狀」上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9日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足據。茲已逾期,吳芬芬仍未補正,該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謝諒獲、Highberger,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諒獲等3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謝諒獲等3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9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24日為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謝諒獲等3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等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等另向本院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