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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補字第19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