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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朱桂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又為實現身心障礙者訴訟權保障,同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依此,身心障礙者如委任他人(如律師)行使前開權利,即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即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無須再為資力有無之審查。是以身心障礙之無資力者,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許法律扶助時,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

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該訴訟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其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2年5月間高雄市○○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前曾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同年12月12日、112年3月29日各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1萬6350元、450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一審審國卷第9頁、原審卷第6-1、145頁),復未提出證據可使法院信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聲請人所提112年5月間高雄市○○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僅足證明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係前開法律扶助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併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籌措第三審裁判費之信用能力;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本案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2年7月3日回覆單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