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 陳優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曾玉花等間請求合夥清算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狀聲請不服,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載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