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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 陳智明上列聲請人因與許玉梅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2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未聲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112年6月30日回覆單可憑,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