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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