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廖桂珍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素蘭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4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係單親家庭,因病調養無工作,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難窺其財產狀況全貌,自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