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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江承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建忠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1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