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蔡秀蓮
陳伯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費用;聲請人蔡秀蓮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聲請人陳伯勳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駁回,有機關或團體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