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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19號聲 請 人 李美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貸款,且求職困難,已長期失業,生活拮据,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民國106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其母李鄭春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其妹李美燕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