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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