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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簡懋彥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3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6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送達處所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7月10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另於112年2月9日、同年6月7日補陳資料),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