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 方全福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世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書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頁),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應預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