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蘇榮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程義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