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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蔡英文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追加張詠惠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蔡英文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下稱本訴)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伊即具狀對相對人即該事件承審法官張詠惠提起追加之訴,該追加之訴應與本訴合併審理、裁判。詎相對人明知其被聲請迴避,仍違法批示將該追加之訴另送分案;且該追加之訴既另行分案,已屬獨立訴訟,前程序第一審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伊之追加之訴,伊不服,提起抗告,前程序抗告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逕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原告在第一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應於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聲請人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