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朱亞娣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9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0號確定裁定(下稱460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上訴。伊對4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無拖延訴訟之意圖,亦無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伊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之情事,原確定裁定未給予伊相當之期間,補正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訴訟費用,逕認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者,自可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三、聲請人對4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7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對460號裁定聲請再審,須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上開聲請之裁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送達後(見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16號卷83頁之送達證書),自知悉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迄原確定裁定於同年8月25日裁定時,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原確定裁定因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援引之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裁定,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聲請狀所述其餘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琔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