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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51號聲 請 人 王智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吳梅雀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該等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於民國112年6月間聲請本件再審時,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至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左側耳聽力喪失之狀態,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另所提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4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344號准予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距今已各逾6年及1年9個月,無法用以釋明其目前資力狀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效力亦不及於本件再審事件,不足作為本件聲請之釋明。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