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