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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 黃郭美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