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如附表案由欄所示事件,對於附表所示裁定日期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裁定日期之本院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