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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72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29日、10月14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30日、111年1月13日、1月20日、3月23日、3月31日本院裁定(110年台聲字第2473、2455、2476、2459、2468、2687、2992、2993、2994、2997、3224、3172、3191、3556、3582、24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97、99、1271、1432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73、2455、2476、2

459、2468、2687、2992、2993、2994、2997、3191、3556、358

2、2464號確定裁定及111年度台聲字第97、99、1271、14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

224、31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分別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就此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亦應駁回。此外,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